《民法典》对私人财富管理的重大影响及注意事项(下)
来源: | 作者:蔡昶 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7-02 | 2531 次浏览 | 分享到:
新增的遗嘱信托,能否成为财富传承的利器?

《继承法》对遗嘱信托的规定是空白的。《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了遗嘱信托,从立法上明确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从财富传承的角度来说意义重大,是现行遗嘱制度的重大进步,也为今后法院裁判和规范当事人的遗嘱信托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私人律师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从其性质上来说,遗嘱信托应属于民事信托。因此,作为民事信托的遗嘱信托,除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外,还应该受到《信托法》的调整,遵守《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遗嘱信托属于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不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需要持牌的资质要求。如果是营业信托,则需要受金融监管,受托人只能限于持牌的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公司,需要监管部门的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监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从这两个规定中可以判断,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高净值人士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私人律师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 高净值人士设立遗嘱信托的意义
遗嘱信托适用于遗产价值较大、超过基本生活需求、需要经营管理或隔代传承的财富,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类资产、不动产、股权、艺术品等。高净值人士身故时,继承人可能不具备管理遗产的能力,有可能导致遗产贬值和毁损等财富风险。因此,高净值人士设立遗嘱信托,在遗嘱之上安排信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个性化传承,防范败家挥霍和婚变风险。

高净值人士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自己的财产、以遗嘱的形式做出信托化安排,可以根据财产的不同数量和不同形态,按照继承人的不同情况、以及不同时点、不同次数进行信托分配,可以保障晚辈血亲家庭成员的生活,可以防止财富被继承人挥霍败家,可以防范婚姻变动带来带来的财富缩水风险等。


克服了遗嘱的不足之处,更妥善地遵循继承人的意愿

通过遗嘱信托,高净值人士在身后将财富交给具有专业能力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可以解决继承人没有能力管理财产的问题。遗嘱信托,不仅克服了遗嘱的不足和局限之处,还可以将遗产进行信托化管理,可以更妥善地安排和实现遗嘱人的意愿。


保障下一代生活无忧。

比如,残障子女、未成年子女,或者败家子女,从父母处继承的财产,由于他们没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他们所继承的财产很可能遭到侵占或毁损。考虑到这些潜在的财富风险,父母可以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指定所信任的个人、私人律师或专业机构担任受托人。随着子女的长大成年或思想成熟,再逐步把财产交给子女管理或用于照顾子女生活。

设立“离婚冷静期”,是否损害离婚自由,能否挽救濒危的婚姻?

■ 居高不下的离婚率与“离婚冷静期”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想结婚的人越来越少,想离婚的人越来越多。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数据,2019年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共办理结婚登记947.1万对,离婚登记415.4万对,“离结比”高达44%,多年来中国离婚率持续上升。

由于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比较简便,动不动就离婚的轻率现象增多,被认为这不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为此,《民法典》第1077条设置了为其30天的“离婚冷静期”制度。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申请。

■ “离婚冷静期”是否损害离婚自由,能否挽救濒危的婚姻?

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但是,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还是应当有所区别。结婚的时候,涉及的是两个人的事情;离婚的时候,涉及的就不仅仅是两个人的事情,还涉及身份的改变,涉及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对于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来说,离婚往往意味着一个完整家庭的解体,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会有很大的不良影响。《民法典》设置为期30天的“离婚冷静期”,旨在挽救还有挽救可能的婚姻,保障一个家庭的完整和社会的稳定,也让社会离婚率保持在较低的水平或能够持续下降。

设置“离婚冷静期”,不能机械理解为限制了离婚自由,是在离婚登记手续上,给当事人延迟30天,相当于给离婚当事人增加了一个时间障碍,以期让冲动型的离婚当事能有冷静思考和妥善抉择的时间,离婚仍然是自由的。

“离婚冷静期”制度,只能适用于协议离婚,不适用于诉讼离婚的情形。但是,对于决意协议离婚的当事人而言,由于设置了为期30天的“离婚冷静期”,增加了离婚的时间成本。比如,一方反悔,不同意离婚,而另一方离婚意志坚决,这就增加了协议离婚的不确定性,原来的协议离婚极有可能就变成了诉讼离婚,反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当事人的讼累。


共债共签,夫妻一方如何避免“被债务”?

■ 饱受争议的“24条”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业界称之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这就是后来一直饱受争议、让众多夫妻一方(主要是女方)“被负债”的“24条”。该“24条”的核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偿债义务。

该“24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当时社会上夫妻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的问题,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想到的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这个“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大多是男方)瞒着另一方对外举债,甚至与人合谋制造虚假债务,导致另一方“被负债”的案例大量发生,产生巨大争议和社会不公。
比如,丈夫瞒着妻子在外高额举债,用于个人挥霍或赌博,债权人对丈夫和妻子提起诉讼,主张这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24条”规定,夫妻一方债务原则上推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将对丈夫的这些巨额外债承担偿还义务,从而导致“被负债”。如果丈夫与人合谋虚假举债,虚假债权人配合提起虚假诉讼,也会导致妻子“被负债”的结果。

■ “24条”规定的修补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24”条的规定,让大量的女性当事人“被负债”,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24”条进行针对性修补。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根据该补充规定,对于虚假债务、一方因赌博、吸毒等引发的不法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不得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共4个条文,确立了三项实体规则:

 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婚内单方举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或不追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为满足夫妻日常生活而以单方名义发生的、通常是数额较小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受益”识别标准,债权人若能证明夫妻因系争债务而共同受益(有益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论有无共同举债合意,该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

■ 《民法典》吸纳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

《民法典》第1064条吸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换言之,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表示共同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非常重要。比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这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的“共债共签”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高净值人群需要引起重视。许多民营企业家经营企业过程中,常常难免要融资借贷,当前疫情更是对企业经营的资金链产生危机,导致企业家不得不举债度过眼前困难。因此,下述两点值得高净值人群予以关注和留意:

 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借债,不管是事前签字还是事后追认,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不管是一方借债,还是双方借债,只要是借钱用在了家庭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生产经营,这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比如,丈夫做生意开公司因为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而丈夫作为公司股东对债务签字作连带担保,这笔担保之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结 束 语

在改革开放40余年的基础上,我国的市场经济与对外开放将会继续深入推进,财富创造的活力和空间会进一步得到激发,高净值人群的数量也会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创造和积累的财富规模也必将越来越大。


当前,正在遭受百年不遇的疫情影响,未来的不确定因素在增加,社会处于急剧的变革之中。如何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将财富风险降到最低,保障财富安全,实现财富传承,消除财富烦恼,对私人财富进行科学的有效管理与传承,进行提前的规划,应该是现在高净值人士和私人财富管理从业人士需要思考的问题。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私人财富管理涉及的诸多事项,都有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与制度安排。对于高净值客户来说,在私人财富管理问题上,是积极作为主动出击还是消极观望听天由命,是谋求“基业长青、富过三代”,还是被子孙后代“挥霍败家、一夜没落”,完全取决于当下的理性决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