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私人财富管理的重大影响及注意事项(中)
来源: | 作者:蔡昶 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6-19 | 162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不动产遗嘱继承难题,该如何破解?

(一)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取消

《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但是,《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取消了《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理由在于,如果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它形式的遗嘱,会损害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比如,一个遗嘱人先后立下了多份遗嘱,前面这份遗嘱经过了公证,后面想要推翻这份公证遗嘱,就必须再去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否则无法更改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但是,现实生活中,遗嘱人想起来需要去修改遗嘱的时候,往往可能是已经住院了、或者马上需要进行危及生命的手术、或者处于其它不便的状况,很难再去公证处的现场,通过公证的方式按照公证处的要求修改遗嘱。这样的情形下,仍然坚持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就损害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反而侵害了遗嘱人的权益。

但是,《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并不表示公证遗嘱没有法律意义。经过公证机构公证过的遗嘱,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比其它形式的遗嘱更有证明力,在法庭上无需质证即可被法官认可。 

(二)不动产遗嘱继承的现状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继承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继承不动产的过户登记,分三种情况:

第一,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办理继承过户手续;

第二,提交经公证的材料,申请办理继承过户手续;

第三,如果既没有公证的材料,也没生效的法律文书,那就需要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申请办理继承过户手续。

关于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如果能够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就可以直接申请并直接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具体指的是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是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当事人要想获得这些法律文书,继承人之间要有争议,并且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司法路径才有可能获取。

关于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在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无纠纷的继承权公证,根据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公证机构经过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当事人再凭不动产继承权公证书单方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关于第三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提供不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的材料,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的规定,当事人需要提交如下一系列材料进行办理:

① 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②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材料等;

③ 所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④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⑤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⑥ 被继承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⑦ 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⑧ 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不动产登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根据上述整理,可以发现,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经公证的文书材料办理不动产继承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就不需要第三种情形所要求的那么繁琐的材料清单和查验程序。如果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经公证的文书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就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大量的材料予以证明,要求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到场,不动产登记机构还担负着实质性的审查职责和义务,甚至需要通过发函来确认和核实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机构所的全部材料清单很难准备齐全,要求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到场更是难上加难。

(三)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遗嘱公证意识减弱,可能影响不动产遗嘱继承

根据上述分析,第一,如果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公证的材料,当事人很难提供不动产机构要求的系列材料和其它严苛的查验程序;第二,当事人大多不愿制造纠纷,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获取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生活实践中,当事人大多倾向于选择通过公证的材料进行申请办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

但是,《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将有可能对不动产遗嘱继承程序产生影响。在现有程序中,无论是公证机构还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当事人是否有公证遗嘱,是直接影响登记程序和审查内容的。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

(1)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2)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3)遗嘱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之后,将减弱订立公证遗嘱的积极性和意识,非公证的其它形式的遗嘱类型会增多。由于非公证的其它形式的遗嘱数量增加,被继承人身故后,继承人在办理遗产继承过户时,继承人中如果有人持不同意见或对遗嘱有异议不认可,这时仅凭借非公证遗嘱办理继承公证,将遇到障碍,公证机构为避免自身责任,不愿办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配套的相关制度出台,今后如果出现多份遗嘱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恐怕无力解决这个问题。继承人想要获得继承不动产,只能选择法院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然后凭借判决书或调解书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继承不动产。可以预见,今后遗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数量将会增加,甚至可能会增加继承人之间的家庭矛盾。

我国高净值人群在其持有的资产形态中,不动产持有比例普遍较高、价值也普遍较大。为促进家人关系和谐,减少家人之间的矛盾,高净值人群应委托专业人士提前规划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富传承方案。

二、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以及胎儿,有无继承的权利?

(一)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的代位继承权

前两年有部票房非常卖座的电影《西虹市首富》,主人公王多鱼的二爷爷留下一份“遗嘱”(严格意义上应是遗赠),要把遗产附条件地遗赠给王多鱼。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嘱的对象必须是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王多鱼是二爷爷的侄孙,显然不是二爷爷的法定继承人。所以,电影中表达的遗嘱,法律性质上应该属于遗赠,这是电影故事中的瑕疵。

但是,生活中,像《西虹市首富》中的二爷爷这样的高净值人士,如果意外身故留下巨额遗产,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遗赠协议,这样的情形下,遗产该怎么处理?

《继承法》第11条,规定了一种代位继承的情形,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也就是说,父亲先于祖父死亡,孙子女可以代为父亲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起继承祖父的遗产。

《民法典》第1128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可见,《民法典》增加了侄甥的代为继承权,把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当然,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是在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均无法继承,且被继承人兄弟姐妹本人也已死亡的情况下才被适用,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就是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与其他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胎儿的继承权利

《继承法》第28条有胎儿预留份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此,《民法典》第1155条的规定是“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两者相比,只是从“出生”修改为“娩出”,用词更为科学。因为“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这句话在语法上是矛盾、不严谨的。

不管是《继承法》还是《民法典》,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时,胎儿均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胎儿在母亲肚子里时接受赠与和继承遗产的份额都是有效的,这是现实生活中许多胎儿能有继承权利的法律依据。

三、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谁来担任遗产管理人最合适?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除此之外,《继承法》没有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任何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执行人是由遗嘱人指定的。如果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分配等,会存在不少问题,可能会损害继承人的权益,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较难得到完好的实现。

《民法典》在《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人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需要负责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避免部分继承人恶意转移遗产逃避债务等。同时,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遗产管理人的选定

《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定程序,分述如下:

第一,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也就是说,遗嘱执行人被默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尽遗产管理职责。这类遗产管理人,一般由当事人生前指定,既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三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这类遗产管理人的选定过程和结果,应当充分尊重各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继承人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类型的遗产管理人,往往会有继承人之间意见不统一,相互之间矛盾较大的问题。同时,也会因为伴遗产分配伴有争议,导致遗产处置不及时,遗产价值减损等情况的发生。

第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类情形,一般不涉及继承人的利益,不做阐述。

第五,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这是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设立的司法救济程序。这类情形下,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没有看到对遗产管理人的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定。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1147条,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原则上,遗产管理人应当对遗产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一般认为,具有专业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比继承人和第三方机构,更能根据其专业判断尽善良管理义务。

但是,遗产善良管理义务的边界,没有明确。比如,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时,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能否担当原告或被告,遗产管理人对即将贬值的遗产进行处置是否超越职权,是否可以对遗产进行低风险的投资以便保值增值等,将交由遗产管理人根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理解进行裁量判断,或者由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签订委托合同,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遗产管理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这是关于遗产管理人可以收取报酬的收益权。除了收益权之外,没有明确其他的权利性规定。但是,鉴于遗产管理人具有上述职责,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应该拥有对应的权利,否则无助于良好地履行职责。比如,遗产管理人可以代表继承人行使遗产取回权,出于善良管理义务对遗产进行一定程度的处分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等。

遗产管理人拥有可以收取报酬的收益权,可以促进遗产管理法律服务的发展。《民法典》实施后,相信会出现很多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产管理专业服务机构。这些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是咨询类公司,可以是律师事务所,甚至可以是具有专业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进行谨慎选择,就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能力、经验等多维度多角度进行筛选,以便保障继承人的利益,确保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得以实现。

(四)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律师,应更适合被选定为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多项职责。要想履行好这些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纠纷解决能力。因此,继承人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该选择专业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士或服务机构。现在,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遗产管理人的资质进行规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遗产管理的专业化,特别是争议纠纷和法律问题的解决能力,要求必将越来越高。

遗嘱人或继承人在选定遗产管理人时,特别是财产类型复杂、家庭成员较多、甚至还有复杂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净值人群,应结合遗产类型、体量和家庭成员等具体情况,尽可能选择专业强、信誉好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已经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不是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在处理复杂的遗产问题时,也可以聘请律师师事务所或专业律师介入协助,寻求相应的专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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