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私人财富管理的重大影响及注意事项(上)
来源: | 作者:蔡昶 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6-15 | 2338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民法典》,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2020年5月28日通过。《民法典》一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共计1260条,
10万余字,于2021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

我国《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不同,既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和纂修,对不适应现实生活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届时,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都将被《民法典》所取代。

从私人财富管理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涉及许多与产权保护、婚姻家庭、财富传承等相关的条款与问题。笔者拟从私人财富管理的角度撰写本文,希冀对高净值人士及私人财富管理从业人士有所脾益。

一、强调平等保护私人物权,能否减少民营企业家的安全焦虑?

在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高净值客户大多以民营企业家为主。我国的民营企业家,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就业岗位、财政税收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创造了庞大的社会财富,也为自己和家庭积累了可观的私人财富。

但是,另外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民营企业家又普遍缺乏对财富的安全感,担心创造和积累的财富会遭受公权力的不公平对待,担心会遭遇各种不测的风险。

2018年9月,网络上就热传一篇署名的文章——《私营经济已完成协助公有经济发展,应逐渐离场》,在民营企业家群体中引起强烈反响。这篇文章的核心观点是“民营经济离场论”,认为民营经济已经完成历史任务,可以离场了。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似荒唐可笑,实则是社会上一直存在的。这种错误观点及其存在的社会土壤环境,让民营企业家缺乏安全感,就不足为奇了。

《民法典》第207条,回应了民营企业家的上述安全诉求,强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民法典》在私人物权保护方面的重大进步,也是从立法的角度反驳“民营经济离场论”等错误观点。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物权法》第4条对私人物权保护作出的规定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第279条将此修改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前后对照,增加了“平等”两个字。

恰恰是这“平等”两字,所释放的政治信号、体现的立法价值、强调的重要意义,却是非同寻常的。增加“平等”两字,在逾10万字、1260个条文的《民法典》中看似微乎其微,却是对私人物权平等保护的法律确认。

可以说,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被不平等对待的不利因素,在立法层面得到了消除。但是,依法治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民营企业家的财富安全保障,还有赖于国家进行系统性的综合治理。

二、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该如何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一)遗嘱的法定形式及注意事项

《继承法》第17条,就遗嘱继承规定了5种法定形式:
1)口头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
4)录音遗嘱
5)公证遗嘱

随着社会进步与科技发展,打印文字与视频录像,现在已经是人们的主流表达方式。《民法典》与时俱进,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新形式。

订立遗嘱过程中,最重要的是,确保遗嘱没有瑕疵,保障遗嘱的法律效力没有问题。因为,遗嘱效力一旦产生争议,并被认定无效,就要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处理遗产,遗嘱人的生前意愿就得不到实现。

1、 口头遗嘱

订立口头遗嘱,应该是在立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采用的。当遗嘱人正处于危急情况,比如处于生命垂危、发生随时有生命危险的天灾人祸、即将执行死刑来不及留下其它遗嘱等紧急情况和状态。当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如果恢复了采用其它方式订立遗嘱的能力,口头遗嘱就归为无效,遗嘱人应当及时使用其它形式订立遗嘱。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38条的规定,口头遗嘱的订立,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关于见证人的资质要求,需要是没有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自书遗嘱

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自书遗嘱需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亲自签名,不认可加盖私章、按指纹指印或其他方式来替代亲笔签名;还需要注明具体的年、月、日。

自书遗嘱不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能有与继承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有助于增加自书遗嘱有效性的证明力。

3、代书遗嘱

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代书遗嘱要求至少有两个见证人同时在场,全程见证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

见证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由见证人其中之一担任代书人,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均需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打印遗嘱

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不能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打印遗嘱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均需要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

5、录音录像遗嘱

根据《民法典》第1137条的规定,录音录像遗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录音录像遗嘱,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所录声音应可以完整清晰地还原声音信息。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姓名、以及年月日都要摄录进去,还要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清晰性等,以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遗嘱继承在私人财富管理应用中的局限性

遗嘱继承的法定形式,虽然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作为财富传承的常用工具,一定程度上也确实可以完成财富传承安排,但是也存在着非常大的局限性。

第一,遗嘱的有效性容易产生争议。

按照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进行财富传承的安排,其前提是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遗嘱的有效性,需要满足遗嘱订立的法律要件。如果订立的遗嘱存在瑕疵,比如文字表述有歧义、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未注明具体的年月日等,该遗嘱就容易产生纠纷甚至被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根据近几年的调研数据,在法院审理的遗嘱继承案件中,有近60%的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订立遗嘱实际上是一件非常专业的事情,不可掉以轻心。

第二,遗嘱不能防范继承人的败家挥霍风险和婚姻变动风险。

遗嘱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其生前财富传承给指定的继承人。但是,在高净值客户群体中,由于资产形态多样(现金、股权、房产、艺术品等)、财富价值庞大,远远超过继承人的日常生活需要。这些大额财富,一旦通过继承的方式由继承人得到继承,由于财富的所有权已经为继承人所掌控,继承人的挥霍败家风险是无法防范的。如果继承人发生婚姻变动,继承人的配偶甚至还可以得到一半的分割。所以,单凭遗嘱无法解决这些风险。

第三,遗嘱无法解决复杂的财富传承问题。

高净值客户群体中,拥有自己家族企业的民营企业家不在少数。作为高净值客户的民营企业家,除了现金和房产等传统资产形态外,更有价值的是家族企业的公司股权。经营得当的家族企业,其公司股权能够源源不断产生利润分红的现金流。

像这样的民营企业家,在安排财富传承时,有着强烈的专业服务需求。家企风险隔离、资产安全保障、家族财富传承、家族企业治理、财富税收筹划、公司股权分配、公司管理权交接、企业接班人培养、家风家训传承等问题上,遗嘱几乎无法胜任,必须要借助人寿保险、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家族宪章、跨境架构等其他法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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