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一代与富一代的子女而言,海外留学、海外移居,乃至获得国外护照,都十分常见。
在法律意义上,海外留学、海外移居将导致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发生变化,获得国外护照将使得当事人的个人身份发生改变。在经常居所地和个人身份发生境外化的背景之下,伴随着企二代与富二代步入婚姻殿堂,将使得这段婚姻成为有别于本国婚姻的“涉外婚姻”。
涉外婚姻的一大特殊之处在于,如果缺乏合理有效的婚前法律规划,一旦涉外婚姻破裂而且双方无法和解,诉诸法院来解决离婚及其附属事项,会面临不同于本国离婚案件的一系列跨境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这往往令当事人深陷困扰,并且使得法院的判决结果亦具有不可确定性。
那么,以上提到的涉外婚姻的跨境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具体有哪些,实务中又是如何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进而,为有效应对之,在企二代与富二代缔结涉外婚姻之前,有必要做好哪些婚前法律规划呢?
本文将对此展开详述。
在涉外婚姻中,当事人的身份、经常居所地、财产所在地、婚姻缔结地等要素具有涉外性,这就决定了涉外婚姻法律关系有别于本国婚姻法律关系,会同时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纵横交错,使得涉外婚姻法律关系的调整,呈现出有别于本国婚姻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突出体现于涉外离婚阶段。具体而言,如果涉外婚姻的当事人没有做好婚前法律规划,一旦发生婚姻破裂且无法和解的情况,诉诸法院来解决离婚及其附属事项(如,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将产生许多跨境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
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基于实务经验,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两大跨境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下文加以详述。
对于本国离婚案件而言,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国离婚案件的受理法院,理论上来说应当是唯一且排他的。
但是,对于涉外离婚案件来说,由于在国际法层面缺乏统一调整不同国家和地区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法规,这就导致对同一涉外离婚案件,可能同时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都具有司法管辖权。
进而,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可以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都进行起诉,并利用该些法院在法律适用、审理期限等方面的差异,最终达到有利于自身权益的效果。
对此,应如何理解呢?下文试举一则改编案例,以供参考:
男方与女方均为美籍华裔,2005年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内购置一套位于上海的不动产(以下简称为“上海不动产”),登记于男方名下。2015年,准备离婚,双方未于婚前或婚后订立婚姻财产协议。
离婚时,女方希望能够取得上海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根据中国婚姻法律制度,上海不动产系婚内购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男女双方各持50%的所有权。相比之下,适用美国内华达州的婚姻法律制度,则很可能将上海不动产判归女方所有。
不过,如果女方直接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上海法院起诉,即便提议适用美国内华达州的法律,法官仍然可能出于确保判决无误的角度,而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于是,女方准备借道美国,搬去美国居住,用以符合美国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即,居住期限要求)。进而,在满足居住期限要求以后,女方向美国法院起诉分割上海不动产。美国法院考虑到男女双方的国籍和经常居所地等要素,决定适用美国法律审理此案,并最终将上海不动产判归女方所有。
拿到美国法院的判决后,女方旋即回到上海,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不动产。诉讼期间,女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男女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美国法律。
并且,为打消法官适用陌生的美国法律容易导致判决有误的顾虑,女方提供了美国内华达州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作为判案参考。最终,上海法院决定适用美国法律审理本案,将上海不动产判归女方。
实务中,内地法院愿意适用域外法律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情况并不常见,即便是案件事实与域外联系紧密,仍可能出于外国法查明困难等种种原因,转而适用内地法律。
有鉴于此,上述案例中,女方通过改变自己的经常居所地,满足了美国内华达州的法院管辖权要求,进而先取得了美国法院的生效判决,随后在中国再次起诉,并将判决作为审判参考,这一系列诉讼策略可以说对内地法院最终适用美国法律,起到了十分关键的推动作用。
在这一系列诉讼策略的背后,实质上女方是利用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管辖权冲突,通过在美中两地法院先后提起两起诉讼,最终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但是,从男方的角度来说,女方的做法显然有损于男方权益。
对此,从律师角度来看,如果男女双方在婚前订立了婚姻财产协议,约定离婚及其附属事项由特定的法院审理。那么,在婚姻财产协议与中美两国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不相冲突的背景之下,管辖法院选择条款一般会被认可,借此可以提前规避女方选择起诉地的做法,让事先选择的法院拥有排他的案件管辖权,使得案件审理结果能够一定程度上符合双方的预期,而不至于将不动产完全判归女方。
在企二代与富二代的涉外离婚案件中,从实务角度看,核心的争议焦点往往是夫妻财产分割。
围绕着夫妻财产分割,在庭审环节,需要查明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分居后财产,乃至夫妻一方接受的他人遗产或他人赠与财产。换而言之,法官依据法律法规和判案经验作出的夫妻财产分配结果,需要建立在庭审环节所披露的财产线索和财产信息之上。
有必要指出的是,对于夫妻财产查明工作,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了不同的司法态度。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譬如美国、英国、中国香港等地,采用当事人主义,即由当事人负责举证,法官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作出裁判。但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以中国内地为例,采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要求法官在诉讼中更为积极地查明事实真相,而不仅仅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然而,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中国内地法院的职权主义往往难以得到充分体现。这是因为,该类案件所涉夫妻财产,往往分布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如果要充分履行职权主义,这就意味着中国内地法院需要对境外财产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这项工作不仅涉及跨国司法协助问题,还要遵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据调查规定,因此极为耗时耗力,所需经济成本亦不容小觑。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内地法院对于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一般不愿意主动调查境外财产,而是更多地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由此可见,对于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不论是中国内地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财产查明工作都更为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然而,实务中,当事人要想自己搜集境外财产线索,一般需要聘请财产所在地的专业律师予以指导和协助。即便成功获取财产线索,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境外财产线索作为判案证据,纷纷设置了前提要求,这就使得当事人需要为此付出额外的金钱、时间和精力。
比如,中国内地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文书系在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并附有中文译本。
不过,即使满足了上述前提要求,财产线索仍然有可能不被法院所采纳。这是因为,涉外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往往针锋相对,尤其在举证和质证环节,很容易产生利害冲突。
例如,在一起内地和香港的跨境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女方提供了相应线索,证明登记于男方名下的一家香港公司股权系婚内取得,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女方同意男方继续持有该股权,但男方需要向女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股权折价款。然而,在随后的股权价值认定环节,男方聘请的会计师作出的估算结果低于女方估算结果,男女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达到一致意见,最终导致法官对该项财产不做处理,需要当事人另案起诉。
有鉴于此,如果缺乏合理有效的婚前法律规划,一旦发生婚姻危机且就夫妻财产分配争议不下,境外财产线索的搜集和采纳,都具有不小的实操难度。
最好的应对之策,就是在缔结涉外婚姻之前,借助于家族信托、人寿保险、家事协议等法律工具,将婚前财产做好有效规划,尽量避免婚前财产成为离婚时待分配财产,并通过订立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提前梳理好婚后财产的名称、种类、价值和权属安排。
前文已述,在缺乏合理有效的婚前法律规划时,一旦日后婚姻破裂,双方争执不下而诉诸法院,将产生许多跨境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致使法院判决结果的走向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尤其对于企二代与富二代的涉外婚姻来说,由于家庭财富体量十分庞大,家庭财富类型较为多样,往往包括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封闭公司股权,这使得婚前法律规划显得格外重要。
在婚前法律规划方面,婚前财产协议、家族信托以及人寿保险是被实践证明切实有效的三大法律工具。下文将重点分析婚前财产协议,并对家族信托和人寿保险作出简要说明。
婚前财产协议,可谓是不少当事人最为熟悉和接受的婚姻法律规划工具。通过婚前协议安排,可以明确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权属划分,在日后发生夫妻财产纠纷时,作为定分止争的依据。
但是,从实务角度来看,在一些涉外离婚案件中,法院并不认可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不采纳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权属安排,而是按照法官的判案经验和自由心证作出最终判决。尤其在涉及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涉外离婚案件中,前述情况更是时有发生。
究其原因,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奉行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比中国内地严格许多。
具体而言,如果婚前财产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时出于自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就会被中国内地法律认定为有效。
但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框架内,传统法律观念往往更倾向于否认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这种观念是受到了宗教的影响,其内在逻辑认为,双方在没有结婚前就开始部署离婚时的财产权属,是不道德的行为。
直至2010年以后,上述传统法律观念才逐步被打破,标志之一便是英国最高法院在Radmacher v Granatino一案作出的判决。该判决指出,如果夫妻双方真的是在自愿、没有受到不当影响的情况下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都应该给予其法律效力。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地,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观念变化,很快便影响到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比如,在2014年,香港法院通过SPH VS. SA一案,秉承了英国最高法院在Radmacher v Granatino一案确立的最新观点。
不过,即便如此,如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和地区,对于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仍然采纳较为严格的标准。例如,在香港地区,决定婚前财产协议是否会被法官所采信,需要至少符合以下标准:
第一,签订协议前,需要双方均作出充分完整的财产披露,并给予双方充分的考虑时间;
第二,签订协议前,最好双方各自聘请独立的律师,对协议条款作出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周全考虑和分析;
第三,协议内容不包括对不可预见的随机性事件的事先约定。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采信仍然较为保守。考虑到企二代与富二代的留学地、移居地或移民地主要以福利待遇良好、司法体系健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主,因此在他们签订涉外婚前财产协议时,有必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充分重视普通法和衡平法对婚前财产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
除此之外,即便同属大陆法系,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规定也未必与中国内地完全一致。
譬如,在一起涉日婚姻案件中,当事人希望订立婚前财产协议。为此,笔者查询日本法发现,日本法虽然允许双方根据共同意思表示订立婚姻财产协议,但是对于夫妻财产契约施以一定限制。
进一步来说,日本法要求,夫妻财产协议必须在结婚前签订,并且在结婚后无法再对协议内容作出调整和变更。另外,如果要让夫妻财产协议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需要根据日本法要求,在结婚之前将协议文本于夫妻一方所在地的法务局进行登记。
对照上述日本法规定,庆幸的是当事人在婚前表示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符合日本法规定的时间要件。但即便如此,要使夫妻财产协议拥有完整的法律效力,还需要聘请日本当地律师完成法务局登记工作。
综上所述,在涉外婚姻场景下,婚前财产协议的订立往往需要兼顾到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否则一旦日后婚姻破裂,婚前财产协议可能无法被法院所采信,沦为白纸一张。
近些年来,家族信托的价值和功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超高净值家庭认可和接受,尤其受到民营企业主家庭的青睐。
在婚前法律规划层面,家族信托的优势依然明显。
基于我们的服务经验,出于防范企二代与富二代婚变风险的考虑,不少企一代与富一代会在子女婚前,把家族财产装进信托。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不会构成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将来发生婚变,信托财产也不会受到波及。与此同时,信托分配能够长期造福于企二代与富二代的生活和学习需要,并且可以通过信托合同条款设计,继续造福于企二代与富二代的后代。
相较于婚前财产协议,企二代与富二代的配偶一般不会直接参与到家族信托的设立和运营。因此,如果担心签署婚前财产协议容易有伤配偶情面,那么家族信托会是不错的选择。
考虑到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普遍较高,国内家族信托可装入的财产类型相对有限(以现金存款和人寿保单为主),离岸家族信托的设立则需要信托委托人事先拥有海外财产,那么在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之下,家族信托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主要适用于超高净值的民营企业主家庭。
在此背景下,对于普通高净值家庭来说,如果想要规避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有伤情面的尴尬,同时又要尽量降低企二代与富二代的婚变风险,那么就可以考虑适用人寿保险这一法律规划工具。
常见的人寿保险应用场景,便是以企二代与富二代的家人(如,父亲或者母亲)作为投保人,拥有人寿保单的控制权,并以企二代与富二代为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理论,这份保单的所有人是企二代与富二代的家人,可以避免构成企二代与富二代的婚姻财产。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律制度,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时,待分配财产包括夫妻个人的婚前财产。那么,如果是夫妻个人在临近婚期时,将自己拥有的财产转让给父母用于投保的,是否会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被法院认定为保单系夫妻个人的婚前财产,在实务中值得予以关注。
本文着眼于企二代与富二代的涉外婚姻婚前法律规划问题,希冀能够对将要缔结涉外婚姻的企二代与富二代,给予一些启示。当然,对于已经缔结涉外婚姻的企二代与富二代来说,婚内的婚姻法律规划依然是防范婚变风险的重要屏障,能够通过合理的法律安排达到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效果。
在本所服务国内高净值客户的过程中,会发现涉外婚姻家事板块始终是高净值客户聚焦的热点话题,诸如涉外结婚、涉外离婚、涉外同居、涉外继承、涉外代孕。对此,笔者将在今后继续立足于涉外婚姻家事板块,为读者更新后续文章,以供参考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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