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场景下,香港公司申请离岸豁免的税务风险与应对策略(上篇)
来源: | 作者:谢佩霖 | 发布时间: 2026-03-24 | 3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本文较长,将分为上下两篇分期刊出,以下为上篇。



前言



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内地企业主来说,设立一家香港公司,用以留存国际贸易当中的海外利润,在实务中并不罕见。之所以选择将香港作为国际贸易的海外利润留存地,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传统的离岸地(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自颁布经济实质法案以来,对于设立在当地的参与国际贸易的离岸公司,提出了较为严格的税务合规和经济实质要求;

第二,香港采用地域征税原则,只针对香港公司在香港产生的或者来源于香港的利润进行征税,而对于来源于香港境外的利润,经向香港税局申请且获批离岸豁免,香港公司可以免缴香港的利得税。


表面上看,香港的离岸豁免制度能够大幅降低国际贸易场景下的海外利润所涉税负。但实质上,受制于国际反避税措施的影响,香港公司获批离岸豁免后,由于账上利润没有纳税,将产生另外一个层面潜在税务风险。


为此,本文将着眼于国际贸易场景,深入分析香港公司申请离岸豁免的税务风险及其应对之策,以供参考为盼。




一、什么是香港的离岸豁免? 



根据国家税务司编写的《中国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税收指南》,可知:香港的利得税是对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个人和企业 (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取得于香港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的所得 (售卖资产的资本所得的利润除外) 所征收的税。


不同于内地所得税是面向“税收居民”的“全球所得”,香港采用的所得税征税模式并非以“税收居民”为征税基础,而是以“地域来源”为征税原则。即,只有来源于香港的利润所得才会视为“应税所得”,而源自香港境外的利润所得,若实体满足相关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条件则不需征税。


有鉴于此,结合本文探讨的主题,可以将香港的离岸豁免理解为:在香港以“地域来源”为征税原则的背景下,香港税务局受理且同意香港公司就来源于香港境外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的申请以后,香港公司便无需就香港的境外收益支付香港的利得税。




二、香港公司申请离岸豁免需要满足何种条件? 


上文阐释了离岸豁免的由来,那么香港公司申请离岸豁免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通常来说,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香港公司,在符合下述条件后,可以向香港税务部门提出离岸豁免申请:


第一,这家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实体的办公室;

第二,这家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聘请当地的雇员;

第三,这家香港公司没有香港的客户或者供应商;

第四,这家香港公司不在香港洽谈业务和签署合同;

第五,这家香港公司的购入或售出的货物没有运到香港或发生报关。


结合上述申请条件,联系到实务中,从事国际贸易的中国内地企业主,在设立香港公司后,一般不会在香港当地租赁办公室或者聘请员工。


香港公司的主要职能是与关联的内地公司签署合同,以较低价格购入货物,再以较高价格出售给海外终端客户,从而实现利润差价。货物几乎都直接从内地运往终端消费者所在地,不会在香港停靠或报关。


并且,海外的终端消费者大多为内地公司的合作伙伴,因此实际的业务洽谈和合同签署主要发生于内地或其他与香港不相关的地区。


有鉴于此,不少以中国内地企业主为实际控制人的香港公司,纷纷向香港税务局申请离岸豁免,希望能够在获批后,不用支付香港公司账上利润所涉的利得税。


然而,获批离岸豁免并非没有风险。殊不知,从国际反避税角度来看,此举容易产生另外一个层面的税务问题和风险,下一部分将对此展开分析。




三、香港公司获批离岸豁免后,会有哪些潜在的税务风险? 



联系到上述设立香港公司的背景和目的,如果香港公司获批离岸豁免,公司账上的利润会处于未纳税状态,这将产生涉及内港两地的多重跨境税务问题。具体包括下述五大方面,后文将逐一予以分析:


第一,香港公司构成内地税务居民企业而引发的内地企业所得税责任;

第二,如果香港公司构成CRS下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将发生CRS涉税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并招致内地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税务责任;

第三,内地企业所得税下,香港公司的“受控外国企业”纳税调整风险;

第四,内港两地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香港公司的常设机构问题;

第五,香港税法下的转让定价问题。



(一)香港公司的税务居民身份认定


根据香港税收居民企业认定规则,当待判定对象为实体且该实体为公司时,若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即构成香港税务居民企业:

  1. 在香港境内注册成立的公司;

  2. 在香港境外注册,但其主要管理或控制在香港境内进行的公司。


在国际贸易场景下,承担海外利润留存职能的香港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因此构成香港税务居民企业。


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内地的企业,属于中国内地税务居民企业。前述“实际管理机构”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


由于香港公司仅承担海外利润留存职能,因此通常不会在香港雇佣员工或租借办公场所,这就导致香港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一般是由内地企业主于内地作出(如,董事会决策地点实际上在内地),因此符合“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内地的企业”这一定义,构成内地税务居民企业。


进而,在香港公司构成内地税务居民企业后,内地税务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对香港公司所有利润按照25%的内地居民企业所得税税率予以征税,并对未按期申报纳税部分,处以滞纳金或者罚款。


需要指出的是,在香港公司获批离岸豁免后,公司账上的利润未缴纳香港的利得税,因此在内地税务部门征税时,无法办理内港两地的双边税收抵免,而是需要按照25%的内地居民企业所得税税率,向内地税局全额缴纳税款。



(二)香港公司银行账户的CRS交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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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待续,下篇将继续分析税务风险并提出应对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