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信托的法律实践及问题分析(上)
来源: | 作者:汤谨泽 | 发布时间: 2023-12-25 | 655 次浏览 | 分享到:


遗嘱信托,早在2001年《信托法》立法之初便进入了中国大众的视野,但由于法律条文规定有限,国内对此的理论研究相对薄弱。自2020年《民法典》通过后,遗嘱信托又被再次提及,引发了国内高净值人士的关注,但是实践操作中的遗嘱信托案例也并不多见。本文将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分别讨论遗嘱信托的概念、优势、问题、落地案例以及《信托法》与《民法典》有关遗嘱信托规定的衔接等,从法律规定与实操案例角度介绍遗嘱信托,读者,并希望高净值客户可以准确理解和应用遗嘱信托这个法律工具,用以自身的财富传承

 

一、 我国法律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明文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同时,我国《信托法》第8条也规定了信托可以由遗嘱形式设立。可见,前述法律对遗嘱信托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条款内容显得简单和笼统。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信托分类新规)中,进一步将遗嘱信托归类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并在其中进一步明确了遗嘱信托的概念:单一委托人(立遗嘱人)为实现对遗产的计划,以预先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在遗嘱及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遗产的管理规划,包括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并于遗嘱生效后,由信托公司依据遗嘱中的信托条款的内容,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二、 我国遗嘱信托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遗嘱执行

 

我国法律概念下的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遗嘱执行存在如下不同之处:

第一,目的不同。

遗嘱信托的设立目的,在于满足家庭财富代际传承的需求,需要对遗产进行长期性的管理、处分和投资,一般存续时间较长,甚至是跨代存续。与此相比,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的期限则相对较短,甚至可以短至数日或数月即可完成。

第二,遗产所有权是否一次性转移不同。

在遗嘱信托中,对于作为信托财产的遗产,其所有权通常不会一次性转移于受益人,受益人一般仅能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受益人才能取得信托财产本金。但在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中,遗产所有权一般是一次性转移至继承人的。

第三,遗嘱信托受托人、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角色不同。

关于遗嘱信托受托人,《信托法》第13条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遗嘱执行人,《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关于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由此可见,遗嘱执行人是一个可选的身份,并非所有的遗嘱继承均存在遗嘱执行人。如有指定的人选,则由其作为遗产管理人,分配遗产或将信托财产交付至受托人。而遗产管理人在存在遗产的前提下是必然存在的身份,无论是遗嘱继承亦或法定继承。

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并不会自动执行。在遗产所有权未发生移转的情况下,立遗嘱人指定的遗产并不属于信托财产。此时便需要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按照被继承人遗嘱或信托协议的指定,将相应遗产转移至遗嘱信托受托人名下。

 

(二)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

 

在信托分类新规公布之前,往往会将遗嘱信托的概念与家族信托混同,并且学界有观点认为遗嘱信托是家族信托的的一种形式。然而,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虽然一同被划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但相对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等生前信托而言,遗嘱信托是自然人通过设立遗嘱在其去世后用遗产设立的信托。

 

三、遗嘱信托的当事人

 

与家族信托相同,遗嘱信托的基本构造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组成。

 

(一)遗嘱信托委托人

 

《信托法》第31条、第45条分别明确规定了共同受托人和共同受益人的情形,但对共同委托人并未规定。在委托人层面,信托分类新规针对遗产信托的委托人数作出了相关规定,遗产信托一般仅由单一自然人作为委托人。可能会有人认为针对夫妻共有财产,可以由夫妻共同订立遗嘱。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起初夫妻二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置达成合意,但在一方去世后,在世的另一方改变了想法,对原先的共同遗嘱进行了部分变更。且《民法典》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在遗嘱信托中限定单一委托人能有效避免前后遗嘱不一致的问题。

 

(二)遗嘱信托受托人

 

1. 自然人担任受托人

 

《信托法》第24条规定了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且在司法案例中也出现不少由自然人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情形,如(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例,法院认可了没有信托牌照的自然人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的合法性。

然而,自然人担任受托人,可能会更容易发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一方面,自然人有去世以及离婚、继承、债务的风险;另一方面,自然人受托人很难像信托公司一样将信托财产做到单独记账、分账管理。

 

2.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调研显示,截至20206月,在参与调研的49家信托公司中,仅有3家信托公司开展过遗嘱信托相关业务,均采用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相结合方式。

 

1)北京信托的遗嘱信托案例

据悉,北京信托于201812月设立了境内首单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遗嘱信托。但是,北京信托所称的首单遗嘱信托,采用的是生前信托+遗嘱的模式,即英美国家常说的“living trust(生前信托)+ pour over will(倾注遗嘱),与真正意义上的遗嘱信托并不完全一致。

在该案例中,委托人首先设立期限100年的家族信托,同时将持有房产、股权、车辆等非现金财产设立遗嘱,明确身故后根据公证遗嘱及家族信托合同约定,将相关财产与收益作为遗嘱信托财产由北京信托管理。

随后,信托公司与委托人共同前往公证机构订立公证遗嘱,以确保遗嘱的效力。委托人(立遗嘱人)在公证遗嘱中指定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在委托人死后对其房产、车辆、债权和股权等财产及其收益进行管理和处分。

同时,北京信托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生效后由其将遗嘱中所列财产完整装入信托。信托公司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时,会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遗嘱信托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两个身份,以便保障遗嘱信托的推进和存续。

 

2)万向信托的遗嘱信托案例

 

与北京信托在委托人生前设立的遗嘱信托不同,万向信托落地的是身后遗嘱信托。在该案例中,除了公证遗嘱,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本旨管理和处分的步骤外,还加入了信托监察人制度。监察人不仅需要监督受益人未来对长辈尽孝,监督受益人不得挥霍,同时还需监督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义务。

 

3)五矿信托的遗嘱信托案例

 

五矿信托曾落地一单以遗嘱替代为主要目的家族信托,存续规模2000万元。通过定制化家族信托服务、协助设立相关遗嘱等帮助委托人在身故前合理规划、安排身后财产。但是,该信托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嘱信托。该信托财产类型为集合信托产品受益权、现金,没有遗产一般会涉及到的房屋、车辆、股权等非资金类财产,因此设立难度相对较低,不具有遗嘱信托的普适性。

 

(三)遗嘱信托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包括胎儿以及未来出生的人。《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遗嘱信托也可以为胎儿安排相应份额,同样还可以包括未来出生的人,要求受益人范围的内涵和外延能够确定即可,不要求受益人在遗嘱信托设立时必须存在。

关于受益人是否可为宠物?在我国宠物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直接继承财产也不能成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但委托人可以通过将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动物饲养机构作为受益人,由以上主体享有受益权益并对委托人的宠物承担照顾义务,来实现委托人照顾宠物的信托目的。

 

四、设立遗嘱信托的意义

 

(一)具备遗嘱和信托的双重优点

 

一方面,委托人在生前可以自由、不受限制地订立、修改、废除遗嘱,体现财产及事务安排的最大自由,而且遗嘱在委托人生前尚未生效,不能约束委托人,委托人仍可完全控制自己的全部财产。

另一方面,遗嘱信托生效后,还可以具备了信托的财产独立、风险隔离、财富传承等特点,可以长期连续性地存续,这是一般遗嘱继承所达不到的。

 

(二)遗嘱信托设立流程简易、灵活度

 

首先,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的家族信托相比而言,遗嘱信托的设立流程更为快捷。当委托人的身体状态不佳,不足以完成一般家族信托的全套信托合同文件的签署之时,遗嘱信托便能发挥出其应有之义,迅速起到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的作用。

其次,遗嘱信托没有普通家族信托1000万元的最低门槛要求,遗嘱内容也具备一定的灵活度。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决定遗嘱内容。

再者,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对于遗嘱信托也采取了误载不害真意的实质审查标准。即使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严谨与规范,但能够体现出信托意思表示,法院也会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

 

(三)委托人的身后控制权

 

《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由此,遗嘱信托受益人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所得遗产是由其监护人控制,这将有可能会发生遗产并非用于受益人生活与教育的情况出现。因此,通过遗嘱信托可以使该遗产能真正用于受益人的生活与教育,保障受益人在遗产中的利益实现,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并有效减少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最常出现的家庭争产纠纷。此外,还能防止受益人继承的财产之后发生被强制执行、挥霍家产、分割家产、婚姻变化等风险。

 

(四)具有高度的保密性

 

相较于传统的遗嘱、遗赠方式,设立信托的过程无需向受益人披露或征得其同意,并且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因此十分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家族成员纠纷,促进内部和谐。

 

下篇预告

我们将在本文的下篇继续围绕遗嘱信托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税务问题,探讨遗嘱信托的配套制度缺失与以不动产、股权等不同资产设立遗嘱信托的税务成本等方面,同时将分析律师事务所在我国遗嘱信托中可以承担的相应角色,为遗嘱信托的客户群体、从业人员等相关方提供借鉴与思路。

1.2020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第370页:http://www.xtxh.net/xtxh/u/cms/www/202102/071542304wdj.pdf